精神残疾的大伯走上高速公路被撞身亡,运营

钱江晚报·小时新闻首席记者肖菁通讯员鄞州法

年某天的晚上7点多,下着大雨,在浙江宁波某高速段,一辆飞驰而过的小汽车,撞了人。

高速上怎么会有人?这样的天气太危险了。

被撞的是位大伯,因此身亡。后来,家属告了高速公路的运营方,理由是未对行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大伯精神有残疾。

日前,浙江宁波鄞州法院对此案宣判,判决依据用上了年新实施的《民法典》中的新规。

(图文无关,图源CFP)

年某日傍晚6点40分,一位大伯走到宁波某高速口收费站,试图进入高速公路。

收费站管理人员赶紧劝阻,但是他们发现大伯“神情呆滞,手舞足蹈”。

大伯对言语劝阻没有做出回应但暂时停下了向前的脚步。

管理人员到车道岗亭打电话报警,此时大伯仍留在在收费站道闸口。

就那么一个转身的功夫,等管理人员回来,大伯不见了。监控中心通知养护站上路巡查。

后来大家才知道,大伯通过了收费站,跑上了高速公路。

而且他是精神二级残疾人。

晚上7点10分,不幸发生了。

王先生驾驶机动车路过,当时正下着大雨,王先生未能及时发现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大伯,发生碰撞,造成大伯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10分钟后,上路巡查的养护站人员到达现场。

经交警部门定责,大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先生承担次要责任,后大伯家属与王先生及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之后,大伯家属以运营方疏于管理,未对行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为由诉至鄞州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和王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

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应确保道路通行的畅通性及安全性,采取足够措施并充分尽到警示义务,禁止及阻止行人等进入高速公路。在判断管理人是否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或者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时,应根据受害人的情况来判断该种安全保护或者警示是否足以起到相应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的标准来判断。

本案中运营方管理人员在发现张大爷试图通过收费站闸道进入高速公路时,虽采取了呼叫的方式进行劝离,但其在劝离过程中已发现张大爷表现为“神情呆滞、手舞足蹈”,对几人的言语劝离毫无反应,处于精神异常状态。管理人员应该意识到张大爷极有可能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无法预见进入高速公路系极端行为且具有巨大风险,理应对精神异常的张大爷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仅仅使用单一的对张大爷来说难以产生实际效果的言语劝阻方式,应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其进入高速公路。

此外,张大爷虽在被告管理人员言语劝阻后暂时停下来未继续前行,但其仍滞留在收费站道闸口,继续处于随时可能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状态,被告管理人员言语劝阻后即离开张大爷身旁,未对精神异常的张大爷予以看护或将其带离现场,消除该危险状态,放任张大爷在无人注意的情况下进入高速公路以致发生事故。

综合以上因素,鄞州法院依法判决运营方应对张大爷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承担认定损失的20%。

新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承办法官说:因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因此本案应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原有明确规定,但《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该部分相关内容作出了修改,管理人只有在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增加的“足够”、“充分”,足以看出对管理者应尽的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的事故虽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本案中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有一点需特别注意,本案的受害者系精神残疾的特殊人士,其对管理人员的告知和言语劝阻难以理解,此时不宜按照一般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管理人员在已发现受害者精神异常且对言语劝阻没有反应的情况下,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受害者的危险状态,才能算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本案中管理者放任受害者在无人注意的情况下最后进入高速公路以致发生事故,其虽有言语劝阻的警示行为及阻止措施,但并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足够”、“充分”要求的程度,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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